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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暨切結書,由被告委任伊處理申辦貸款等事宜,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核准撥款金額百分之13之服務費為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需配合事項、注意事項,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伊已為被告尋得訴外人和潤公司可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20萬元,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對保,被告收受通知後因不滿貸款金額即未依約協助配合辦理後續程序,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縱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仍應給付委任報酬26,000元(即20萬元×13%)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切結書內容,被告亦應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共計41,000元予伊等語,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有明文。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切結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起訴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
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3%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
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
然依上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
是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萬6千元。
㈢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相關貸款內容及貸款條件,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進行處理諮詢,再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因不滿意貸款額度及費用而未繼續辦理,則被告應已有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之意,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及協助找尋相關貸款金主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作業,且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繫事宜,堪認原告確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原告因自行辦理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
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內容,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
另再參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如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個人之事由致甲方單方拒絕依約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所需事務,則甲方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等語觀之,本件被告雖未完成貸款,仍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即報酬3,000元+費用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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