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24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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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江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慶豐銀行6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此債權經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經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4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先前已陸續償還11萬餘元,實因生活困窘,無力償還,非有意拖欠,被告有還款誠意,希望得與原告債務協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積欠63,854元及前開之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與祈福公司後,祈福公司復將該債權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慶豐銀行、中華成長一公司、祈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而原告已收取上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16計算之利息,已有相當經濟利益,難認原告除前開利息損失外,因被告遲延還款復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於請求原有利息外,再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有過高情事,而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54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被告應自98年9月28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前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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