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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6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飯店內,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10950號、12309號、12338號、167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82號、905號起訴書可稽;
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奇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鍾憶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憶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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