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27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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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欒勝詔 
被      告  陳李月英

            陳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李月英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李月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浚任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陳李月英則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經由「EASY BUY」手機應用程式購買電影票從中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433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月英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陳浚任稱:被告陳浚任向被告陳李月英借用系爭帳戶用以購買電影票賺取利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李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惟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陳浚任負責提款轉帳之車手工作,被告陳李月英負責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惟查,由被告陳浚任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可見有自稱「老胡」之算命師向被告陳浚任陳稱渠今年大運為偏財運,可兼做副業等語,遂轉介其弟子「張雨誠」予被告陳浚任,「張雨誠」便向被告陳浚任推薦「Easy Buy選好物 輕鬆購」商城軟體從事副業,被告陳浚任乃依該人指示下載註冊上開商城軟體,繼之「張雨誠」向被告陳浚任講解可在該商城搶購預售電影票,其後在週期結束後商城系統將自動寄售予他人,即可依持有收益週期長短賺取收益,該人並積極鼓勵被告陳浚任投資高額之大週期預售電影票,以賺取高額獲利,嗣被告陳浚任即依此操作嘗試搶預售電影票,並見渠帳戶有現金入帳,「張雨誠」又向被告陳浚任鼓吹可推廣他人註冊上開商城軟體,即可因此升級會員等級,被告陳浚任便另以被告陳李月英名義在上開商城軟體註冊不同帳戶使用,並綁定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而被告陳浚任於112年4月21日發現上開商城軟體無法使用,乃向「張雨誠」告以此情,被告陳浚任並表示渠尚有投資約22萬元在內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浚任因誤信「張雨誠」所言,致陷於錯誤始將所得之金額匯出他人帳戶內。

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浚任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轉帳之車手工作,難認被告陳浚任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告陳李月英將系爭帳戶交由其子即被告陳浚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李月英、陳浚任於警詢所自承,然被告陳浚任既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李月英將系爭帳戶交由其使用,乃基於母子關係,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李月英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陳李月英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陳浚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被告陳李月英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50,433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陳李月英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陳李月英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李月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李月英返還其所受50,433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50,43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陳李月英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陳李月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50,4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陳李月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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