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自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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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政德
被 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梁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5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況即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右偏,因而擦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200元(包含右後輪框零件22,000元、工資1,000元、四輪定位1,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4,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使用5年11月左右,故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僅願意賠償4,401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況即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因此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安修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71至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051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90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審酌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安修企業社維修後,支出修理費24,200元(包含右後輪框22,000元、工資1,000元、四輪定位1,2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又上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2,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針對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之折舊計算方式,被告雖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所得稅法或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相關規定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及個案情狀自由裁量,選擇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皆屬可行;
而考量定率遞減法之折舊額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採用定率遞減法將加速資產之折舊,通常企業在認列維修成本逐年增加、生產效益逐年下降之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折舊時會採用,使固定資產初期提取較多折舊,從而達到純益降低之節稅效果,但在損害賠償計算時採用,往往會有與資產實際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情,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衡平考量實際折舊情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應採用平均法為折舊計算方式,較為公允,被告遽謂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要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7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21日)止,固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之規定,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5+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86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67元+工資費用1,000元+四輪定位費用1,200元=5,8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被告應負擔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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