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30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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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于奇玉
被 告 黃明郎 原住○○市○○區○○00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40線3.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40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工作損失3,141元、系爭機車修車費20,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為真,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310元,及造成工作損失3,141元,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沐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員工薪資單可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20,800元,業已提出進發機車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迄112年6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200元部分【計算式:20,800元(全部為零件)÷(3+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約聘人員,111年度所得為407,71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6,448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6,651元(計算式:醫療費3,310元+工作損失3,141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5,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6,65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6,65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8,656元(計算式:26,651元×0.7≒1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5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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