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3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林敏華
被 告 李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股票有賠錢、如籌不出錢將違約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共計70,000元予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

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還款20,000元、10,000元予原告,迄今尚餘40,000元未償還(計算式:7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於上述日期匯款70,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於上述日期匯款3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原告係稱要幫被告負擔一半之投資損失,主動贈與被告40,000元,此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20,000元、10,000元予原告等款項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營小字卷第64頁);

至原告主張其交付之上開款項為借款,就尚未返還之4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兩造間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其匯款共計7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匯款共計30,000元予原告後,隨即向被告表示「以後如果真的有機會發達時,能還我4萬嗎」,被告回應「可以」,原告並回覆「以後有錢再還我」等語,有兩造間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9至13頁),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營小字卷第64頁),由上可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約定還款期限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並另提出兩造間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營小字卷第69至7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所談論之內容多為原告投資虧損之事,難認與本件涉訟之款項有關,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上開40,000元係原告贈與之款項,而非借款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尚未返還之借款40,000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營小字卷第64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