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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韋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明智
蔡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派人至臺南第二監獄看診,原告因當時健保卡無法使用,乃先以自費看診。
嗣原告重新申辦健保卡後,於112年8月7日新營醫院入監看診時,向新營醫院要求退費,惟新營醫院拒絕退款,違反10日內得退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即新營醫院院長陳明智、被告即新營醫院會計蔡秉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侵權行為乃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對他人的行為不負責任。
原告以新營醫院之院長陳明智、會計蔡秉芸為被告,然此二人顯非進入臺南第二監獄拒絕退款之行為人,原告以此二人為被告,已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
次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定,民眾若無法於就醫日起10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健保卡給就醫的醫療院所,可以在急診、門診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備齊核退申請書、收據正本等相關單據,向就醫院所所在地之下列健保署轄區業務組申請退費。
原告縱因新營醫院拒絕退費,亦得於6個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轄區業務組申請退費,足見原告並未發生損害,自無侵權行為請求權。
末查,精神慰撫金乃以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乃財產權受有損害,自難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通過一貫性之檢驗。
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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