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韋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人 陳明智
蔡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營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
惟在監獄等處之被告,因身體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此對於在監者為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不同,故為保障訴訟權,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應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視為已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代為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服刑於法務部○○○○○○○○○,以該監所之位置即臺南市六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起算22日至113年2月21日止,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以其將上訴狀提出監所長官之時為準,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將其上訴狀提出監所長官,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登記簿可參,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