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3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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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林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徐文明所有、由訴外人徐文乾駕駛並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已賠付徐文明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含鈑工費用1,875元、噴工費用1,960元、零件費用4,765元),其中就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3,971元後為794元(計算式:4,765元-3,971元=79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總額為4,629元(計算式:1,875元+1,960元+794元=4,62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文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永康廠估價單及車損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19、23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徐文乾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徐文明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4,629元(計算式:鈑工費用1,875元+噴工費用1,96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794元=4,629元),業據其提出前引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要屬有據,應堪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徐文乾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本亦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道路,而占用該4公尺寬車道約一半寬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5頁),顯已妨礙一般小客車在該車道之通行,足認徐文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本院審酌徐文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徐文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徐文乾雖非徐文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徐文明既將系爭車輛交予徐文乾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徐文明承擔徐文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240元(計算式:4,629元×0.7=3,2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因徐文明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8,6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徐文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4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文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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