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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80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君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600元(修繕費為78,800元、更換車牌為2,800 元),然修繕費中之零件修繕費用47,300元,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年00月出廠,於112 年11月2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883 元【計算式:47,300元÷(5 年+1 )≒7,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費39,383元(零件7,883 元+工資31,500元=39,383元),為有理由。
至於更換車牌費用,其中選牌費2,000 元,是原告為選擇喜愛或有意義的號碼,因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汽車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自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0,18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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