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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柯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028元,然其中20,19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 月10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95÷(5+1)≒3,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195 -3,366)×1/5× (1+7/12)≒5,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95-5,329 =14,866】。
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6,699元(零件14,866元+工資3,600 元+烤漆8,233 元=26,69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之情事,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6,699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8,689元(26,699元×0.7≒1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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