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若有借款應該要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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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90號
原 告 李翊芸
被 告 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於112年9月26日清償,後又延長16天至112年10月12日為最後清償期日,惟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若有借款應該要寫借據,且原告有對被告提告恐嚇、侵占及傷害等刑事告訴,原告表示如果交付7萬元,就不會提告,後來又提高金額到10萬元,被告就不願意再跟原告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借貸7萬元予被告,兩造原約定於112年9月26日清償,後又延長16天至112年10月12日為最後清償期日,然被告迄未清償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親友蘇柏安與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5頁、卷末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案,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核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其有與蘇柏安通話,且通話內容如譯文所載等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50頁),而觀諸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蘇柏安向被告表示原告願讓被告延至112年9月26日清償7萬元,經被告表示其需要籌錢,並詢問若屆時無法籌到7萬元,可否再延長期限,蘇柏安再表示:「26號到了,比如說你先拿3萬出來,我媽媽就先寫3萬的收據給你,代表你有還3萬了,剩下的4萬就看我媽媽要再給你多少時間去籌」、「就是15天我們過去,...,看你還欠我媽媽多少,你還5萬還是還幾萬,我媽媽就是寫收據給你,剩下後面你再跟我媽媽討論」等語,被告即回應「好」,則綜觀被告與蘇柏安之對話脈絡,被告表明願償還原告7萬元,僅就償還期限與蘇柏安商談,而未曾爭執其有積欠原告7萬元之事,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已逾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仍未償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未提出借據,又原告曾向其提告,並表示以7萬元為撤告條件,其因原告又提高金額至10萬元而未接受等語。
惟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且兩造曾於112年6月至8月間交往並同居,此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40頁),衡以一般親友間基於信任關係,彼此金錢借貸未簽立借據,亦非罕見,被告據此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並無理由。
再查,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撥放被告與蘇柏安之上開通話錄音檔案供被告確認,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原告一直要我還錢,我才答應說要還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嗣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勘驗該檔案,被告始改口辯稱原告曾以7萬元為其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50頁),其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且上開錄音內容所呈現之對話語意係談論被告要「還」原告7萬元、未曾提及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無從認定係如被告所辯就原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訴談論和解金之對話,至被告所提出暱稱「少爺」之人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其簡訊記載「媽媽說她不想要提告,如果阿北願意的話再打電話給她,兩個好好講」之內容,除該簡訊之具體日期不明之外,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蘇柏安上開通話係在談論和解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兩造約定還款期限即112年10月12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錄音檔1 蘇柏安:嘿,伯父。
我剛剛有跟媽媽說了,我可以幫你爭取,一開始我媽媽是堅持一個禮拜。
被告:這樣我沒有辦法。
蘇柏安:你先聽我把話說完,我有幫你爭取到的就是說爭取到15天,不然我媽媽是堅持不要。
我跟他說伯父現在這樣,不然也給人家15天的時間,不要說7天,多一個多禮拜的時間給他,15天時間讓他去籌。
被告:15天……你聽我說,我手頭也很緊,不要說15天,如果我有辦法,你媽媽說7天我也馬上說好就7天,現在問題是15天,就算可以,我怕我籌不出來,這樣我漏氣我不敢答應你,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們吃到這把年紀了……。
蘇柏安:伯父,我們這樣簡單講,可以幫你爭取的我已經幫你爭取了,我已經沒辦法再幫你們做決定了你聽得懂嗎? 被告:我們兩個先把話講明,15天,好,你給我15天,萬一啦講句難聽一點的,如果萬一籌不到7萬,我就只籌到2萬的話,比如這樣說啦,比如而已啦,若我就只籌到5萬而已,那2萬再給我延半個月這樣可以嗎?如果我有我一定籌給你……。
錄音檔2 蘇柏安:伯父,我這樣跟你說好了。
比如說15天到,今年的9月份月底26號,15天嘛,比如說,我這樣簡單講啦,我等等先跟我媽媽說看他有沒有辦法接受。
就是26號到了,比如說你先拿3萬出來,我媽媽就先寫3萬的收據給你,代表你有還3萬了,剩下的4萬就看我媽媽要再給你多少時間去籌。
被告:哦,好。
蘇柏安:我等一下跟我媽媽說。
被告:算15天以後嘛,對嗎? 蘇柏安:就是15天我們過去,我哥哥會載我媽媽過去收錢順便載東西,然後看你還欠我媽媽多少,你還5萬還是還幾萬,我媽媽就是寫收據給你,剩下後面你再跟我媽媽討論,這樣好嗎? 被告:好。
我是怕萬一籌不到,如果有是最好啦,我如果有籌給你是最好。
蘇柏安:我們就先以7萬這樣算,我等一下跟我媽媽說看看。
被告:啊明天要來載東西我有需要回去嗎? 蘇柏安:明天就不過去了。
那我們就先以7萬15天下去算。
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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