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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郭逸斌
相 對 人 沈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取得訴外人黃義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然本院就該址為送達並無人收受,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此,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址,僅能以戶籍資料認定被告住所地址,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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