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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勇吉
王瑞仁
王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田金堂
田昌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勇吉新臺幣550,500元、原告王瑞仁新臺幣562,301元、原告王玉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028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建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建富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田志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公里處時,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王勇吉所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其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王勇吉之配偶、原告王瑞仁、王玉真之母親王張碧英(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田志雄頭部受傷嚴重、原告王勇吉受有頭部損傷合併一處撕裂傷約1公分、腹壁挫傷、右側前壁擦挫傷、右側腿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張碧英受有頭部及四肢受傷嚴重,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田志雄、王張碧英傷重不治死亡。
㈡田志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及王張碧英死亡,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為田志雄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田志雄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王勇吉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①因系爭事故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②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⒉原告王瑞仁部分⑴為王張碧英支出醫療費901元。
⑵為王張碧英支出喪葬費261,400元。
⑶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⒊原告王玉真部分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㈢原告因王張碧英死亡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元,自應由上開請求金額扣除500,000元,則原告王勇吉請求550,500元、原告王瑞仁請求562,301元、原告王玉真請求3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勇吉550,500元、原告王瑞仁562,301元、原告王玉真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田志雄是否有過失被告仍有爭執,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田志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王勇吉所駕駛之醫療輔助代步車,其上搭載王張碧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田志雄、王張碧英死亡,而原告王瑞仁、王玉真為王張碧英之子女、被告為田志雄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昆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原告王勇吉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搭載王張碧英沿南92-1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當時原告王勇吉是靠著一般車道外側路面邊緣處直行,約30秒後我聽到田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側駛過的聲音,隨即聽到右前方傳來兩聲撞擊聲,我前往查看才發現是原告王勇吉與田志雄發生撞擊,案發地點距離我右前方10公尺左右,嗣後我請經過車輛協助報警,警方在勘查時我也在現場等情,則證人李昆洲為目擊證人,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自得採信,而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王勇吉當時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業已靠路邊行駛,仍遭田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堪信田志雄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被告田金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經逢甲大學計算田金堂於系爭事實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2.75公里,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言,田金堂駕駛系爭車輛顯為超速,及研判現場遺留之相關證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事故係因田金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造成,原告王勇吉並無過失,有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27號卷第29頁至第71頁),上開鑑定報告乃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立於專業、以客觀、科學方式研判所得之結論,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系爭事故係因田金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造成,原告王勇吉並無過失等事實,堪予採信。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王勇吉請求醫療費500元,及原告王瑞仁請求為王張碧英支出之醫療費901元部分:原告王勇吉、王張碧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因而支出醫療費500元、901元,此部分為回復健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王勇吉及為王張碧英支出醫療費之原告王瑞仁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王瑞仁為王張碧英支出喪葬費261,400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張碧英因田志雄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原告王瑞仁為王張碧英支出殯葬費261,400元等情,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佳德商號收據、昊天生命禮儀社治喪費用收據可證,勘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原告王瑞仁自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61,400元。
⒊原告王勇吉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原告王勇吉因配偶、原告王瑞仁、王玉真因母親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查原告王勇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原告王勇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王張碧英死亡,原告王勇吉為王張碧英之配偶、原告王瑞仁、王玉真為王張碧英之字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王勇吉為高中畢業,目前業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價值為2,380,291元;
原告王瑞仁為警專畢業,於111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原告王玉真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5,949元、財產價值為0元,而田志雄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王勇吉身體權受損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王張碧英死亡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尚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50,500元、1,062,301元、80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50,500元、562,301元、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30,500元、562,301元、3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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