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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何貫廷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103 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374790號、國瑞廠牌、0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FACEBOOK對話內容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
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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