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841元,及被告利炳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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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呂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利炳煌
陳建聞即蓁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841元,及被告利炳煌、被告陳建聞即蓁美工程行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26日、民國112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看護費4,631,253元、勞動能力減損1,445,9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表明前開醫療費之請求細項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121,405元、就醫交通費7,450元、醫療用品32,476元、已支出看護費70,728元【同心看護中心62,610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啟世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8,118元】,末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追加醫療費1,694元,另特定未來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分別為4,401,663元、1,602,216元、1,200,000元,並主張扣除已申領之強制險,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利炳煌於112年1月21日9時48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受有下列合計7,437,632元損害,於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9,034元後,原告仍因系爭事故受有5,658,5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利炳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建聞即蓁美工程行(下稱蓁美工程行)為被告利炳煌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利炳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123,099元: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3,099元。
⒉就醫交通費7,450元:原告受傷後四肢無力,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有時因停車在奇美醫院而有停車費之支出,合計受有就醫交通費7,450元損害。
⒊醫療用品費32,476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棉棒、乳膠手套等用品,又因四肢現已無力臥病在床,另需使用紙尿褲及乘坐輪椅,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費用32,476元。
⒋看護費用4,472,391元:⑴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四肢無力,臥病在床,系爭事故後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⑵已支出看護費70,728元:原告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部分時間曾入住同心看護中心,有時委請啟世長照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分別支出看護費62,610元、8,118元。
⑶未來看護費4,401,663元:原告日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112年8月時約75歲,平均餘命11.61年,以每月看護費40,000元計算,未來尚需支出看護費4,401,6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602,216元: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時從事農耕,尚具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基本工資收入,然原告受傷後臥床,已無法再工作,自起訴後112年7月25日起,至年滿80歲之日即117年11月25日止,本得再工作5年又4個月,因系爭事故受有按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602,216元。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因被告利炳煌之侵權行為全身癱瘓,臥病在床,除喪失勞動能力外,更需專人照顧,原告身體倍受折磨,家庭亦頓失收入、承受照護原告之經濟壓力,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蓁美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利炳煌駕車不慎追撞受有系爭傷害,並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9,034元等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傷害四肢無力,於治療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必要,已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廣慈醫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等件為證,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123,099元、就醫交通費7,450元、醫療用品費32,476元,均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472,391元:⒈112年1月21日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無力、臥床,需專人照護,迄112年7月24日時,醫師診斷原告四肢仍無力,無法獨立生活,仍需專人看護,並於112年8月4日診斷原告之四肢無力已屬固定症狀,難有更多進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9頁】、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證,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既遺有無法改善之四肢無力症狀,堪認原告傷勢於系爭事故後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⒉已支出看護費70,728元:原告系爭事故後曾入住看護中心、委請長照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分別支出62,610元、6,118元(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同心看護中心估價單、啟世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之看護費68,728元,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就啟世長照機構所支出之看護費為8,118元,然原告提出之單據除該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外,亦有部分為電子發票證明聯,該發票應為原告依居家服務收費單支付看護費後所取得之收據,自不得重複計算,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逾6,118元之看護費損害,原告其餘啟世長照機構看護費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4,401,663元:原告前已請求至112年7月25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自112年8月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原告00年00月間生,迄112年8月時為74歲,依110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23年,而原告僅請求11.61年之看護費,自應以11.61年計算看護費。
又原告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看護費4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像受傷初期聘請私人看護看護,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費用行情,應改按每月27,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為2,971,12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1,122元【計算方式為:27,000×109.00000000+(27,000×0.32)×(110.00000000-000.00000000)=2,971,122.0000000000。
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1×12=139.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1,602,21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無力臥床,經醫囑診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雖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可證,然原告事發時74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原告系爭事故時尚具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無足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利炳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449,560元;
被告利炳煌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002,875元【醫療費123,099元+就醫交通費7,450元+醫療用品費32,476元+看護費3,039,850元(已支出看護費68,728元、未來看護費2,971,12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002,875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9,034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3,841元(計算式:4,002,875元-1,779,034元=2,223,84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3,841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利炳煌,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蓁美工程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利炳煌、蓁美工程行各給付自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啟世長照機構看護費): 編號 居家服務收費單 (金額/頁數) 該筆費用所對應之電子發票 (金額/頁數) 1 183元/本院卷第133頁 183元/本院卷第133頁 2 520元/本院卷第134頁 520元/本院卷第134頁 3 3,102元/本院卷第135頁 492元/本院卷第135頁 2,610元/本院卷第137頁 4 2,313元/本院卷第136頁 2,190元/本院卷第136頁 123元/本院卷第136頁 合計 6,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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