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1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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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951元、⒉未來醫療費100,000元、⒊看護費5,400,000元、⒋就醫交通費6,000元、⒌營養品費用18,700元、⒍額外支出600,000元【停業損失500,000元、未來營養品支出100,000元(含看醫住院看護費用)】、⒎輔具36,000元(助行器1,000元、義齒35,000元)、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調查程序中確認其請求項目、金額為:⒈醫療費186,951元、⒉看護費9,600元、⒊醫療器材(助行器、義齒)36,000元、⒋就醫交通費6,000元、⒌營養品費用18,700元、⒍停業損失500,000元、⒎未來醫療費100,000元、⒏未來看護費5,400,000元、⒐未來營養品支出90,400元、⒑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新營區南紙街8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致與騎乘自行車沿系爭路段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路肩行至系爭路口,起駛穿越道路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周圍約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擦挫傷、胸部及腹壁鈍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86,951元: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86,951元。

⒉看護費9,6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需人看護,原告支出看護費9,600元。

⒊醫療器材(助行器、義齒)36,000元:原告因傷需使用助行器及裝設義齒,分別支出1,000元、3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6,000元:原告傷勢須乘車前往醫院回診,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6,000元之損害。

⒌營養品費用18,700元:原告購買B群等營養品調養身體,支出營養品費用18,700元。

⒍停業損失500,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經營佳明疊蓆行,系爭事故後因受傷無法繼續營業,受有停業損失500,000元。

⒎未來醫療費100,000元:原告傷勢日後仍需治療,預計需再支出醫療費100,000元。

⒏未來看護費5,400,000元:原告受傷後未來10年需人看護,請求按每月45,000元計算之10年看護費5,400,000元(計算式:每月45,000元×12個月×10年=5,400,000元)。

⒐未來營養品支出90,400元:原告未來仍須購買營養品補給營養,此部分預計支出90,400元。

⒑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勢,身心均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惟被告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6,951元、助行器1,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看護費9,600元:原告傷勢僅需住院5日,被告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之數額賠償原告6,000元(計算式:5日×每日1,200元=6,000元)。

⒉義齒費用35,000元:原告未被診斷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及需裝設義齒。

⒊營養品費用18,700元:原告應舉證有服用營養品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

⒋停業損失500,000元:原告已年邁而無工作能力,原告應舉證相關之收入證明。

⒌未來醫療費100,000元、未來看護費5,400,000元、未來營養品支出90,400元:原告均無法確定此等未來相關費用之實際數額為何。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超速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自行車沿系爭路段路肩行駛,穿越道路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86,951元、助行器1,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看護費9,6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隨即入加護病房治療至111年2月11日止,於111年2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而原告支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9,6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5頁】、君安實業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住普通病房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傷勢需人照顧,且原告為此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9,600元,原告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抗辯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看護費1日為1,200元之依據,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義齒費用35,000元、營養品費用18,700元、停業損失500,000元、未來醫療費100,000元、未來看護費5,400,000元、未來營養品支出90,4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此等損害,亦未舉證未來需再進行醫療及受人看護,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前經營佳明疊蓆行,112年度所得為1,1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10,4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12年度所得為339,23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336,200元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長期追蹤及專人照顧,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003,551元(計算式:醫療費186,951元+助行器1,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9,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703,55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原騎乘自行車沿系爭路段路肩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貿然左轉,而與沿系爭路段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兩造負擔各半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003,55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01,776元(計算式:1,003,551元×0.5≒50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均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有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已行至系爭路口,而非起駛狀態,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9,814元(匯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757號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之損害額為501,776元,於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9,814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補償因已超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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