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沈欣儀 送達地址:三重永興○○○00○○○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徐亦安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地址:三重永興○○○00○○○
被 告 呂佳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結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給付其線上遊戲道具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元、2,790元、430元、1,690元、1,320元,原告均以線上轉帳支付完畢,嗣被告又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3萬元、9,000元、1,000元,原告亦均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提供之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9,520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3,290元+2,790元+430元+1,690元+1,320元+8萬元+3萬元+9,000元+1,0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曾以LINE對話通知被告應還款,嗣於000年0月間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截圖、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76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9,52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兩造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暨聲請公示送達狀(下稱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3頁、第47頁),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3月27日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故兩造間之借款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之112年8月20日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且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2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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