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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惠玄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至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量販店」,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該量販店一樓某置物櫃內,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99,94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電子卷證第133至135頁之刑事陳報狀),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99,947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3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4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私訊吳惠玄,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希望以蝦皮帳號交易云云,並提供一個QRcord給吳惠玄聯繫蝦皮客服,致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9時19分許 49,9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0時4分許 99,9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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