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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國賢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本院支付命令核發而經被告聲明異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25,225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經本院駁回聲請)核定之,應繳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57元。
(該金額僅係暫核定,尚待原告提出準備書狀整理確認請求內容及金額,如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有不同之金額需再補繳裁判費)。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詳細整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依據,並檢附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應詳細核對金額及日期資料記載明確)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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