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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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中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南路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李素娥所有、由訴外人王行勇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已賠付李素娥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3,428元(含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20,878元、零件費用192,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素娥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之4成即101,37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李素娥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算書資料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6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行,其車輛左前方與王行勇所駕駛欲左轉進入中興南路之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大燈及右側輪弧受損,此據被告、王行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營司簡調字卷第55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61至66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視線可見王行勇所駕駛欲左轉進入中興南路之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李素娥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3,428元(含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20,878元、零件費用192,250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27至33頁)。

其中,除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20,87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2,2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9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7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4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250÷(5+1)≒3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250-32,042)×1/5×(2+7/12)≒82,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250-82,774=109,476】,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0,65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20,878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476元=170,65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王行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王行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本院審酌王行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路權歸屬等,認王行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王行勇雖非李素娥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李素娥既將系爭車輛交予王行勇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李素娥承擔王行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1,196元(計算式:170,654元×0.3=51,1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因李素娥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53,428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李素娥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51,196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營簡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素娥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96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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