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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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925加年息百分之9.075即年息百分之13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4年7月1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38,9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該債權已經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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