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柏元
被 告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62,688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84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捨棄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176縣道(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行駛,途經該路段4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原告所有沿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與撕裂傷、頸部、肩膀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犬齒側向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合併牙冠斷裂、下顎前牙區齒槽脊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及原告之手機、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80,119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80,119元。
⒉未來醫療費251,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牙齒之醫療費為320,000元,原告目前已施作部分,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251,000元。
⒊工作損失14,625元: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需休養2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1,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週之薪資損失14,62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1,340元÷30日×14日=14,625元)。
⒋就醫交通費14,14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至113年3月13日止,至佳里奇美醫院回診21次,支出交通費9,660元【計算式:單程車資230元×2(來回)×21次=9,660元】,另回診永康奇美醫院4次(來回3次、單程1次),交通費為4,480元【單程車資640元×2(來回)×3次+單程車資640元】,合計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140元(計算式:9,660元+4,480元=14,140元)。
⒌財物損失14,200元:系爭B車及原告手機均因系爭事故損壞,無法修復,原告分別受有10,000元、3,000元之損害,而原告眼鏡業已修復,支出修理費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顏面受損,牙齒咬合不正、咀嚼困難,目前仍時感頭痛,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84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0,119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2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4,625元,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未來醫療費251,000元:原告無法證明是在進行佳里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選項三之治療方案。
⒉財物損失(系爭B車10,000元、手機3,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收據證明受有此二項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騎乘系爭B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兩車因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及原告之手機、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80,119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200元、工作損失14,625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未來醫療費251,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牙齒受傷部分,目前已進行左下正中門齒植牙電腦斷層評估、全口矯正進行中,預計繼續全口矯正、排齊齒列後,再予以右上側門齒單顆牙冠製作,以及左下正中門齒缺牙區予以植牙重建之,預計後續費用為228,000元,有佳里奇美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奇佳醫字第040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建議書選項三相符,堪認原告正在佳里奇美醫院進行選項三之治療計畫為真,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財物損失(系爭B車10,000元、手機3,000元部分):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原告之系爭B車及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B車及手機之價值為何,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兩造均同意本院以網路所查得之價格依心證認定原告之損害額,經查:①系爭B車為Yamaha GTR AERO 125,相同廠牌、型號之機車於二手交易網站所查得之價格分別為16,800元、18,000元、25,000元、29,999元,有露天市集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可參,而系爭B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111年10月因系爭事故損壞時,並已使用11年,本院於審酌前開價格及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後,及上開價額均係二手廠商整新之二手車,價格自然高於未整新之系爭B車,認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時價值6,000元,是原告因系爭B車毀損,所受損害額為6,000元。
②原告手機為ASUS ZenFone 5代,相同廠牌、型號且為福利品之手機折扣價僅落於2,700元至4,300元間,有momo購物網、PChome24h購物網網站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持之手機,非屬福利品,為使用過之二手機,且未經整新,認原告手機之價格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因手機毀損所受損害額為1,000元。
⑶縱上,原告因系爭B車、手機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000元(計算式:系爭B車6,000元+手機1,000元=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研究助理,111年度所得為328,37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39,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95,084元(計算式:醫療費80,119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200元+工作損失14,625元+未來醫療費228,000元+系爭B車6,000元+手機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95,0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我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危險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看到對方時已經撞上了等語,原告亦顯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95,08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46,559元(計算式:495,084元×0.7≒346,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7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764元(計算式:346,559元-50,795元=295,76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76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陳報二狀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