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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飛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美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已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之具體事實?並應提出相關證據。
⒉提出原告所有物品有遭被告損害之詳細狀況照片,應列出物品品項及價值明細,並提出所有權證據資料及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及證據。
⒊如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具體敘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內容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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