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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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彭寶珍

被 告 侯雅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加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邀請其投資股票獲利,只要其再加LINE暱稱「陳佳蓓」之人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為證(簡附民字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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