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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月霞
即 聲請人 黃柏勳
黃鴻億
黃學澤即黃丙丁
黃甲乙
黃清源
黃鴻祥
黃金聲
黃証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忠勇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成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阿雲、黃國松、黃國安、黃國全、黃國和(下稱黃陳阿雲等五人),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周黃審、『黃陳阿雲、黃國松、黃國安、黃國全、黃國和』、黃文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黃鴻源、黃素花、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姿慧、吳佩樺、黃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列黃協風之繼承人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民事縮減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將黃龍成列為黃協風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迄於原告為本件更正判決聲請前,卷內並無黃陳阿雲等五人之戶籍資料,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將黃黃陳阿雲等五人列為被告,黃陳阿雲等五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非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即非以裁定所得更正。
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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