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7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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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楊宏仁





被 告 高自強

蔡淑雅

張志全

邱麗珠

林奇壯

李美嬌

陳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2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佳里段1717-6、1870-3、1870-2、1869-35、1869-36地號)與相鄰被告高自強所有公園段468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53地號)、被告蔡淑雅所有公園段469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49地號)、被告張志全所有公園段595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54地號)、被告邱麗珠所有公園段596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55地號)、被告林奇壯所有公園段597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56地號)、被告李美嬌所有公園段598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57地號)、被告陳玫伶所有公園段604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7-8地號)及其所有公園段602地號(重測前為佳里段1712-23地號)土地之各該界址(相對位置如附件所示),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

又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14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共14筆,如附件①至⑭所示),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4=2,3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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