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魏妤庭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黎彥德
劉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德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輝負擔百分之15,被告黎彥德負擔百分之60,被告劉德源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白河區之住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則本院管轄區域應為原告所生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㈠被告蔡明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51分許止,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店」,接續申辦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組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組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黎彥德於111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每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3、4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㈢被告劉德源於111年9月9日11時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之某家電信行,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在內之5支手機門號之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里」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分別以上揭門號各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賠償45,001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請求被告黎彥德賠償165,002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合計之金額),請求被告劉德源賠償7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至8合計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黎彥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5,001元、被告黎彥德給付165,002元、被告劉德源給付70,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明輝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黎彥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劉德源自113年1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明輝、劉德源,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黎彥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67、69頁可稽)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給付45,001元、被告黎彥德給付165,002元、被告劉德源給付70,000元,及分別自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門號實際申請人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1 0000000000 被告蔡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被告劉德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妤庭聯絡,佯稱欲向魏妤庭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始能收取款項云云,魏妤庭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魏妤庭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致該款項遭凍結,須儲值後始能提領云云,使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9月9日19時56分許 45,001元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9日18時2分許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9日18時35分許 49,999元 4 111年9月9日18時22分許 17,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9月9日18時40分許 15,002元 6 111年9月9日19時27分許 33,001元 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9月9日19時8分許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5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9月9日19時16分許 20,00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