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8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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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苡榛
訴訟代理人 王祖娟
被 告 鄭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25分駕駛農用曳引機,沿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南37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作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南37線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原告因見被告由系爭路口轉出,緊急剎車而摔倒於路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66元、手錶毀損1,500元、手機毀損10,990元、衣服毀損1,500元、機車修理費12,79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若法院認定有過失,除對原告請求醫療費7,666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手錶毀損1,500元、手機毀損10,990元、衣服毀損1,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12,790元,系爭機車乃為自摔,損傷不應該如此嚴重。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嚴重,何需休養2個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請法院依法審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大約50公尺就有看到對方機車,我右轉後就從我的後照鏡看見對方機車倒地,我的反應就是立即停車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原告時準備要轉彎,原告在40、50公尺遠等語,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轉彎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離被告有40、50公尺。

又南37線限速為時速50公里亦即每秒約行駛13.9公尺,距離40至50公尺情況下,約4秒得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車身長、速度慢、迴轉半徑大,依一般行車駕駛經驗觀之,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由支線道右轉,在上開情況下,勢必導致一般駕駛者須減速行駛延長其行至系爭路口之時間,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影響行駛在主幹道直行行進間之車輛,難謂其已禮讓直行車。

是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權、所有權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庭聲明陳述狀雖記載:被告駕駛耕耘機在事故前方100多公尺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人、車倒地,遂將耕耘機倒車駛至現場關心察看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發現機車倒地時,我的反應就是立即停車,肇事後並無移動離開車禍現場等語,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醫療費7,666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手錶、手機、衣服因系爭事故毀損,分別支出1,500元、10,990元、1,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失,惟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亦未提出蓋有店家名稱之正式收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2,79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790元,然此部分損壞均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90÷(3+1)≒3,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90-3,198)×1/3×(2+1/12)≒6,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90-6,661=6,129】。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1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爭執系爭機車之損壞程度,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等語,固提出心悅生活館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然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請假遭扣薪之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2個月,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薪資損失60,000元,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88,61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111年度所得為206,313元,名下有51筆土地、2輛汽車、15筆投資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3,795元(醫療費7,666元+修理費6,12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3,79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過失,惟系爭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體型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得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而提早進行減速,原告卻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73,79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6,898元(計算式:73,795元×0.5≒36,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騎車時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逕而認定原告有此部分過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9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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