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8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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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李志平 原住○○市○區○○路00○0號


張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2分之10),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崇溢應將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原以張○○及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志平為被告,聲明為:「⒈被告李志平與被告張○○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待查明,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志平之名義。」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2月7日具狀更正上開被告張○○之姓名為張崇溢,末於113年3月1日具狀表明兩造間就贈與、移轉同小段267-8、2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378分之1、462分之10,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0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崇溢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志平之名義。」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其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被告張崇溢姓名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變更,則僅屬原告更正、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志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平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78,757元及利息、相關費用未償,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志平之財產無果,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嗣欲再對被告李志平聲請強制執行時,豈料被告李志平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已於112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崇溢,而被告李志平除系爭土地外,資力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被告李志平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崇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李志平之名義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崇溢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志平之名義。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張崇溢: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同意原告撤銷。

㈡被告李志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2月12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李志平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志平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崇溢,並於112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所登字第113001149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張崇溢亦同意原告撤銷其與被告李志平間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崇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張崇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由被告李志平所有之狀態,原告除請求被告張崇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平所有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崇溢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平所有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張崇溢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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