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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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汪信得
被 告 李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2號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汪高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A、B車)後,再撞擊原告開設之檳榔攤及住宅廚房(下稱系爭事故),致檳榔攤、廚房及系爭A、B車均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檳榔攤、廚房損壞新臺幣(下同)510,500元:原告檳榔攤、廚房遭被告車輛撞擊,構造及屋內多樣物品受損,損害額合計510,500元(受損物品、受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A車拖吊費6,000元:系爭事故後,系爭A車受損無法發動,拖吊車將該車拖離事故地點,原告支出拖吊費6,000元。
⒊系爭A車修理費120,000元: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廠預估修繕費為208,300元,其中零件166,200元、工資42,1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⒋系爭B車修理費34,900元(板金15,600元、烤漆6,500元、零件12,800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維修廠修繕,原告支出修理費34,900元。
⒌營業損失52,200元:原告經營檳榔攤,每日營業額1,800元,檳榔攤修繕期間無法經營,因而受有29日之營業損失52,200元。
⒍貨車租金46,400元:原告除經營檳榔攤外,亦配送農作物,系爭事故後因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賃小貨車配送,按每日租金1,600元計算,請求29日之租金46,4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汪高足所有之系爭A、B車後,被告車輛復衝入其開設之檳榔攤及住宅廚房,致檳榔攤、廚房及其屋內物品、系爭A、B車受損,汪高足並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檳榔攤、廚房損壞510,500元: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系爭事故致原告之檳榔攤、廚房及內部物品受損,而衡諸常情,搭建檳榔攤、廚房、購買生財器具及一般生活用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檳榔攤、廚房之建造費用及屋內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數額,依上開說明,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雖提出金額為439,500元之凱丞企業社收據(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原告之檳榔攤自外觀以觀,應已搭建多時,檳榔攤、廚房內之器具實際已使用時間亦不得而知,其價額自不得以相同且全新建造或購買者相比擬,本院衡諸前情後,認以219,750元為檳榔攤、廚房(含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A車拖吊費6,000元:原告主張拖吊車將系爭A車自事故地點拖離,其支出拖吊費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⒊系爭A、B車修理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A、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分別為208,300元、34,900元,業已提出進誠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A、B車出廠日期分別為81年5月、96年10月,迄112年9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均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A、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7,700元(計算式:166,200元÷(5+1)=27,700元)、2,133元(計算式:12,800元÷(5+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系爭A、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69,800元(計算式:零件27,700元+工資42,100元=69,800元)、24,233元(計算式:零件2,133元+板金15,600元+烤漆6,500元=24,233元)。
⒋營業損失52,200元、貨車租金46,400元: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2,200元、貨車租金46,400元損害,雖據原告提出凱丞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號卷宗第21頁,下稱系爭單據)為據,然原告自承系爭單據之金額為其自行書寫,且於審理過程中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此等損害,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2,200元、貨車租金46,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19,783元(計算式:檳榔攤、廚房損壞219,750元+系爭A車拖吊費6,000元+系爭A車修理費69,8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4,233元=319,78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78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受損物品 受損金額(新臺幣) 1 麻豆車行招牌 15,000元 2 冷藏廚 35,000元 3 電視機 7,000元 4 監視器(含安裝) 13,500元 5 888移動式招牌(含夜光照明閃燈) 12,000元 6 屋頂翔順拖運招牌 8,000元 7 屋頂檳榔廣告牌(含燈) 8,000元 8 香菸、飲料、各式酒類 15,000元 9 檳榔攤、廚房(含鋁窗) 316,000元 10 清除工資(含吊車) 28,000元 11 廚房白鐵櫃(含冷藏) 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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