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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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陳福忠
陳俊傑(原名陳濬杰)

陳俊憲
陳盈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27元及其中96,909元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陳福忠於103年8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受贈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又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嗣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謝雅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謝雅靖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忠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由原告代位受領。

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福忠、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應給付被告陳福忠156,727元,及其中96,909元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計至起訴時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56,922元(計算式:156,727元+200,195元=356,922元),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共計2,831,478元(見附表,計算式:273,750元+2,557,728元=2,831,478元)相較為低,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922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代位被告陳福忠,向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系爭債權金額356,922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356,9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陳福忠原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73,7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557,728元 備註:陳福忠原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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