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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1號
原 告 翁梓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49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及手機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機車維修費11,600及手機維修費12,29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上開財物損失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於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陳報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到院,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證據並應另檢附影本乙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⒈起訴狀請求醫療費用55,260部分(記載明細如附表一),惟書狀中實際並無附表一,原告應補正附表一資料,並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部分請原告應就醫日期先後整理附表、列明就醫日期、就醫醫療院所、給付醫療金額,並檢附醫療費收據為憑);
預估費用部分亦應提出相關證據。
⒉原告起訴狀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若有支出看護費用,應提出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之收據,並以附表整理並檢附與所請求金額相符之收據。
若為親友看護,亦應提出1日看護費用得以2,500元計算之依據。
另原告主張需受看護30天部分,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書狀主張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實際並未提出,應再予補正)⒊又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及手機毀損維修費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況照片,並提出該機車受損部分有支出維修費11,600元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分別列明該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各若干?)及原告車禍當日有攜帶手機及手機受損情形、有因此而支出維修費12,290元等證據資料。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應敘明原告車禍前係從事何工作內容,並提出原告每月有12萬元工作收入及原告之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
⒌陳報原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資料供本院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依據。
並陳報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赔?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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