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1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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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何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郭紅華 原住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義稠110之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兩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兩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名/車型:ALTIS/ZRE211L-GEXEKR、引擎號碼:2ZRY651034,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因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遭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然被告實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不斷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需代為繳納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及其車牌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牌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系爭車輛現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違規而多次遭裁罰,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3年2月23日嘉監單營字第113003898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

又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南都公司業代李東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因為賣車認識被告,被告約4年前向我買TOYOTA ALTIS的車,買車時,原告有在場,但交車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交車後,是被告將車開走,我知道車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被告要買車,但她信用不好,加上被告是越南人,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貸款金額又高,所以才將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後續有自行將車開回新營或官田保養,僅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保養,我才幫她預約,車輛賣出後的第一年有投保乙式全險,第二年就僅投保責任險及竊盜險等,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說要續保,才由我幫忙作續保等語。

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交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均由被告為系爭車輛保養、投保,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車輛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之意思現時占有系爭車輛,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及其車牌均為被告所有,要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屬可信。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在卷可憑,於113年4月21日發生效力而送達被告,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時經原告終止,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及該車車牌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及其車牌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車牌為被告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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