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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皇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戴琨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2,900 元,然其中為128,300 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0 年0 月出廠,於111 年3 月3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963 元【計算式:128,300 元÷ (5 年+1 )≒2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983元(零件21,383元+鈑金16,600元+烤漆18,000元=55,98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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