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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蕭鈺
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已合意如因本件借款而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此為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鈺前邀同被告盧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蕭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應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教育階段共撥款11筆,金額共計為308,602元,目前被告尚有256,289元未清償。
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原告則自行吸收0.06%(自112年3月29日起,週年利率調整為1.65%)。
又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本件借款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被告違約,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以上述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1.65%+1%=2.65%)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而被告蕭鈺依約自其替代役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即110年10月21日開始計息,並自110年11月21日開始還本付息,然其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1日),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6,289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盧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A號函、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款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教育部112年4月14日臺教高通字第1122200943A號函為證(營簡字卷第17至48、71至7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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