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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吳明宗
吳明賓
吳明勳
吳鎮丞
賴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分歸被告吳明宗、吳明賓、吳明勳、賴淑麗、吳鎮丞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吳明宗、吳明賓、吳明勳、賴淑麗、吳鎮丞應分別以新臺幣236,159元、236,159元、236,159元、78,721元、78,721元補償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賓、賴淑麗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建物如為原物分割,並無從達到原有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明宗、吳明勳、吳鎮丞(下稱被告吳明宗等3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現為部分被告長年居住於此,被告願全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金錢補償與原告。
㈡被告吳明賓、賴淑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查系爭建物係層數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參,衡諸常情,如將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分割予不同之共有人,分得非1樓之人,勢需經由1樓出入,造成該等樓層使用上之不便,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法割裂使用,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1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家族所有,系爭建物現由部分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特別依附關係強度明顯高於原告,而被告亦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等情,肯認被告吳明宗等3人所主張由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能最大化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併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本件既可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無無法原物分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使全體共有人均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取得,然因其於分割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原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如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時,被告應對原告為多少補償為鑑定。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系爭建物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後,依據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找補之金額,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被告為金錢補償之意願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吳明宗、吳明賓、吳明勳、賴淑麗、吳鎮丞並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6,159元、236,159元、236,159元、78,721元、78,721元補償原告。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與市價有落差,惟其等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吳明宗11分之3
2
被告吳明賓11分之3
3
被告吳明勳11分之3
4
被告賴淑麗11分之1
5
被告吳鎮丞1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張郁雯12分之1
2
被告吳明宗4分之1
3
被告吳明賓4分之1
4
被告吳明勳4分之1
5
被告賴淑麗12分之1
6
被告吳鎮丞12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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