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鑫向原告聲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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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劉育汝
被 告 李玠賢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64元,及被告李玠賢、李宜娟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18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李文鑫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玠賢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李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文鑫之其餘繼承人被告李宜娟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341,664元之債務。
核原告追加被告李宜娟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原告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請求李文鑫之繼承人應就李文鑫遺留債務依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鑫向原告聲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地址、電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合計積欠原告341,664元,原告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李文鑫於112年9月2日死亡,被告為李文鑫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擔上開電費債務,爰依系爭用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電費341,664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營郵局存證號碼000202、000235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112年7月至112年10月繳費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內部用戶基本資料、李文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月8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6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為李文鑫繼承人,而應繼承系爭用電契約清償李文鑫積欠之341,664元電費債務,然被告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電費341,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1,66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簡易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玠賢,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則是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李宜娟,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玠賢、李宜娟各給付自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以固有財產連帶清償電費之請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用電地址 電號 電費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 00-00-0000-00-0 70,758元 (112年7月3,011元、112年9月51,129元、16,618元) 2 臺南市○○區○○里○○0000號2樓 00-00-0000-00-0 85,798元 (112年5月27,494元、112年7月36,149元、112年8月22,155元) 3 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 00-00-0000-00-0 177,531元 (112年5月65,254元、112年7月71,051元、112年8月41,22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 7,577元 112年7月3,350元、112年9月3,522元、112年10月705元 合計 34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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