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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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怡佩
被 告 吳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上6時3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台1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1線南往北左轉車道左轉義士路之訴外人趙勝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配偶趙勝哲受到驚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被告闖紅燈所致,系爭汽車之駕駛並無過失,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而與趙勝哲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汽車修繕費320,0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210,766元(零件166,417元、工資44,349元,銷售收入雖為210,768元,然加總如附表所示各項零配件、工作項費用合計為210,766元),有台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在卷可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迄111年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417÷(5+1)≒27,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417-27,736) ×1/5×(2+1/12)≒57,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417-57,784=108,633】。
從而,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152,982元【計算式:零件108,633元+工資44,349元=152,982元】。
⒉交通費30,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0,0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汽車受損,額外租車或搭車支出30,000元之證據,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交通費30,000元之損害,原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原告之配偶趙勝哲未受傷,人格權並未因被告受有侵害,趙勝哲本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精神慰撫金亦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原告請求,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系爭汽車修繕費152,98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98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零配件 金額 (新臺幣,已含稅) 1 左後車門總成 107,967元 2 車門防水橡皮 11,913元 3 左後車門後端橡皮 6,399元 4 車門前密封條-左後門/9YA 3,869元 5 輪弧飾板-左後翼/黑色亞光/9YA 11,191元 6 車門下飾板-左後門/9YA 12,248元 7 黏貼膠帶-車門下飾板/9PA.92A.9YA 1,527元 8 下車道飾板-左 9,022元 9 下車道飾板-左邊內 2,281元 編號 工作項 金額 (新臺幣,已含稅) 10 左後車門總成更換 6,750元 11 左下戶定更換 3,599元 12 左後輪弧更換 2,250元 13 後保險桿拆卸/裝回 5,400元 14 後左右尾燈拆卸 1,350元 15 左後門噴塗烤漆(內外) 15,000元 16 左後葉子板噴塗烤漆 10,000元 合計 210,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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