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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陳秋枝
被 告 吳素姬
吳淑玲
陳惠華
吳哲元
吳美萱
吳博㴠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為之裁處結果,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其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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