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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楊功長
被 告 曾律維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618元(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有汎德公司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8元。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未將A機車左側腳架立好致A機車往左傾倒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前門有輕微凹陷及刮痕,但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否認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不同意賠償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00元等費用,亦爭執其中所列拆卸/安裝右車迎賓踏板工時800元、右前門後視鏡殼體工時400元之必要性,估價單其餘所列項目及費用則均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將A機車停放妥當之過失,致A機車往左傾倒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0951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135861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未將A機車停放妥當致傾倒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A機車傾倒撞擊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及有支出該部分維修費用之必要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2頁照片),並以被告113年5月15日答辯狀所附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主張照片中白點即為右前葉子板受損位置,葉子板有凹陷,惟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無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亦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害之情形,原告固另以被告113年5月15日答辯狀所附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主張該照片中之白點為右前葉子板受損位置,有凹陷云云,然本院審視該照片實無法看出原告所圈選之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況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本院卷第33頁黑白照片,上下兩張同一位置,下方照片並無何原告所指之白點,且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之該位置亦無何白點,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答辯狀所附之照片已有承認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尚無可採,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舉證,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即難認定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右前葉子板之維修項目及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被告抗辯應將該部分之維修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予以扣除,即屬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亦應扣除「拆卸安裝右車迎賓踏板800元、右前車門後視鏡殼體400元之工資費用」,惟系爭車輛右前門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維修費用自堪認亦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56元【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
㈣又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9,10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12年4月,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列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49,106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8,184元【計算式:(49,106)÷(5+1)=8,18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4,0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7,034元(8,184元+14,070元+24,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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