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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美芳
李容玫
李昂興
李品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74元、新臺幣16,840元、新臺幣16,840元、新臺幣16,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新臺幣(下同)2,779,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3,159,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第2項、第3項及第1項聲明中關於訴外人李金發之喪葬費用385,373元之請求,因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致李金發重傷害事實所及,且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是原告楊美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6,025元【計算式:(李金發喪葬費385,373元÷4≒9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59,682元=3,256,025元】,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596,343元【計算式:(李金發喪葬費385,373元÷4≒9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00,000元=1,596,343元】,對於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16,840元、16,840元、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前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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