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6,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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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美芳
李容玫
李昂興
李品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丁川

上列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因抗告人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新臺幣1,959,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新臺幣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顯已超越請求之金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經查,抗告人於繳納裁判費前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僅依減縮後之聲明命其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起訴時之聲明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自非有據,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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