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6,202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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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美芳
李容玫
李昂興
李品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丁川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3,159,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1,959,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聲明,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路口,適被害人李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路口,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金發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舌頭撕裂傷、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李金發仍因上開傷勢致遺留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大不治重傷害。

㈡嗣李金發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原告楊美芳為李金發之配偶、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為李金發之子女繼承李金發對被告之下列編號⒈⒉⒊⒋之債權,及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10,793元:李金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療養,支出醫療費83,313元。

嗣後李金發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111年10月2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不幸於111年11月4日辭世,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佳里奇美醫院23,365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300元、同心看護中心3,455元、郭宏文皮膚科診所360元,合計醫療費用為110,793元。

⒉養護機構費用159,915元:李金發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入住臺南私立麗新老人養護中心支出57,24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入住新總爺護理之家支出102,670元,合計159,915元。

⒊看護費用:李金發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聘請專人照顧30日支出72,000元。

於出院後由原告楊美芳照顧10日受有看護費損害20,000元(10日×2,000元=20,000元)。

⒋醫療器材費用:李金發於系爭事故後住院及返家照顧期間,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花費30,961元。

⒌原告楊美芳之扶養費1,159,682元:李金發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後,原告楊美芳為73歲,依台閩地區平均餘命其尚有15.68年,而台南地區每月平均支出為32,765元,原告楊美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其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159,682元。

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李金發因系爭事故進行重大手術,術後必須終身臥床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楊美芳與李金發結褵多年,李金發突遭此事故,使兩人無法再有任何情感交流或互動聯繫,對原告楊美芳打擊無可言喻。

對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而言,其等頓時失去父親之依靠,亦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芳1,959,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李金發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李金發亦有過失駕駛行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養護機構費用159,915元、醫療器材費用30,961元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10,793元:李金發於111年10月22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同年11月4日死亡,其於111年10月22日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如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0月22日17,372元、200元、2,000元、111年10月29日3,163元、280元、111年11月4日200元,及同心看護中心3,455元,其所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不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李金發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聘請專人照顧30日支出7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原告楊美芳之扶養費1,159,682元:依現今實務多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以臺南市110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⒋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李金發於系爭事故時已達74歲高齡,其於住院2個月後即已出院,轉由護理之家照顧,可徵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之影響,並非難以估量,自應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再為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李金發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李金發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李金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李金發死後,原告為李金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上開債權等情,有李金發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2月10日南院揚字第1120050760號函文可佐,堪信為真。

是原告繼承李金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請求項目,被告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0,793元:⑴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

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李金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傷害是否導致李金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吸入性肺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有關李金發於111年10月22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67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醫療費84,1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李金發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聘請專人照顧30日支出7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李金發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0日需人看護,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請求李金發於上開期間(10日)由原告楊美芳照顧,請求看護費20,000元(10日×2,000元=2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楊美芳之扶養費1,159,682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時,對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之第三人,及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得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查李金發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再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入院後引發吸入性肺炎死亡,惟原告並未證明李金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李金發之死亡結果,是被告既未侵害李金發之生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楊美芳請求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金發因系爭傷害,於身體上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並須長期臥床,甚至離開家中至看護機構受專業照顧,原告楊美芳為李金發之配偶、原告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為李金發之子女,因李金發須專人照顧,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對原告基於配偶、父子、父女之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衡諸原告楊美芳為國小肄業,無業,111年度其所得為19,68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300元;

原告李容玫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其所得為25,79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

原告李昂興碩士畢業,目前為服務業,111年度其所得為467,82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33,550元;

原告李品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111年度其所得為400,61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33,550元;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粗工,111年度其所得為59,557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675,589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分別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繼承李金發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366,999元(醫療費84,123元+養護機構費用159,915元+看護費9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30,961元=366,999元)、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得請求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李金發騎乘系爭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李金發、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李金發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李金發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繼承李金發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56,899元(計算式:366,999元×0.7≒25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各得請求105,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李金發所受之損害256,899元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11,549元,而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李金發對被告之債權為145,3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至原告楊美芳、李容玫、李昂興、李品諺原各得請求之金額,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業已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5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5,35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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