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26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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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於本院對訴外人林洺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嗣原告、林洺絃及第三人林明華即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被告就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出售予被告;

系爭調解筆錄3項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一切稅捐及費用均不包含在第一項所示買賣價金內)。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負擔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19,12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由原告自行繳納,是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並不包括房地合一稅,房地合一稅乃不動產交易所得所課徵之所得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本即應由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告繳納,此為原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19日有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約定由原告以1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系爭調解筆錄3項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一切稅捐及費用均不包含在第一項所示買賣價金內)。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給付110萬元予原告。

系爭土地並已於112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就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於112年6月9日有自行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119,121元,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119,120元,原告申報已繳稅額119,121元,應退稅額1元(詳調字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有包含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房地合一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已有約定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惟觀之該項係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是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提出之稅捐款項,而依目前實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提出之繳稅資料通常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原告所主張之房地合一稅,乃屬所得稅法第4-4條所規定之因交易所得而需課徵之所得稅,依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係由個人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繳稅,顯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所應繳納之稅捐,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日期係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亦可徵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捐範圍,要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就房地合一稅有達成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內容,則系爭款項本即原告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款,被告並無因原告繳納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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