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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朱淑真
被 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前方有施工安全椎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該處中線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頭部及胸部鈍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5,3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310元,有收據17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為33專業髮型美容名店之設計師,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
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22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20,888元,因維修費用過高未修理已經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禍前之交易價值22萬元。
⒋看護費10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受看護3個月,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08,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10萬元:原告因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頭痛狀況一直未好轉,目前仍持續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腦震盪之後遺症,無法再從事美髮美容設計師之工作,且原告之受傷部位每日疼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83,310元(5,310元+15萬元+22萬元+108,000元+10萬元+30萬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9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4,31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對刑案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5,310元、系爭車輛損害22萬元及1個月看護費用,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車禍前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收入、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應提出舉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及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2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3紙、大同醫院收據14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狀況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27日112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40號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5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5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係任職於33專業髮型美容名店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9,520元、51,500元、49,34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33專業髮型美容名店薪資證明及薪資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薪資證明、薪資單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依該薪資證明所載原告112年2至4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50,120元【計算式:(49,520元+51,500元+49,340元)÷3】,則原告主張以月薪5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5萬元×3個月),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看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目前宜休養3個月」,依該診斷證明書確僅堪認原告於受傷後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尚難認原告有受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有受看護3個月之必要,即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腦震盪傷勢,日後尚須持續就診,請求後續醫療費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命原告舉證,原告僅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大同醫院就診日期113年5月14日之醫療費350元之收據乙紙為證,此外,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是此部分僅於被告同意給付之35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5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急診,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復於112年5月1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出院後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33專業髮型美容名店,擔任設計師,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兩造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441,660元(計算式:5,310元+22萬元+15萬元+36,000元+350元+3萬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99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2,665元(計算式:441,660元-38,995元=402,66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665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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