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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李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10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交付系爭帳戶上開資料時,已年近29歲,並已有社會工作經驗,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疏未善盡管理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過失不法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施予助力,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部分,與上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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