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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損害證據資料,不合起訴程式,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損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到院,並檢附繕本2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1、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因該傷勢就診有支出醫療費60,000元之醫療費收據。
2、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之證據及身心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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