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5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營簡字卷第294至296
- ㈠不爭執事項:
- ⒈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
-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43,8
-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預估尚需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
- ⒍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歐
- 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營養品費用4
- ⒏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或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上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 ⒋、⒌),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 ⒉關於薪資損失:
- ⒊關於營養品費用:
-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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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詩涵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陳森茂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上開事故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36,41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超速之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僅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營簡字卷第294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台19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43,847元及復健醫療費用2,930元(共計546,777元);
編號2所示救護車費用5,000元;
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340,700元;
編號4所示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
編號5所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車輛維修費用37,450元;
編號7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住院洗頭費用2,500元、進出醫院停車費用170元(共計13,535元);
編號8所示眼鏡費用3,788元;
編號9所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預估尚需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150,000元。
⒍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歐騰舒芙蕾鬆餅屋」,平均月薪25,52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兩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有爭執)。
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營養品費用42,669元(被告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
⒏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或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前述過失外,另有無超速之過失? ⒉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7個月又9日,請求薪資損失441,49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42,66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有無理由? ⒌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5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眼鏡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上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外,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9、31、37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而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乙節,原告雖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警卷第9頁),主張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於事故當時時速為50公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於警詢時自述時速50公里,係依開車經驗判斷當時之時速,而其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視線注意力多集中在前方道路上,並未查看當時儀表板或其他顯示車速之儀器等語(營簡字卷第289頁),衡以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路口,視線及注意力通常集中在前方道路及左右來車,除特意查看儀表板或其他儀器之外,對於行車時速之主觀判斷應非絕對精準,則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未特意查看儀表板或其他顯示車速之儀器,自難僅憑其依開車經驗判斷而於警詢所述之時速,遽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過失;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除上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外,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尚難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43,847元及復健醫療費用2,930元(共計546,777元);
編號2所示救護車費用5,000元;
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340,700元;
編號4所示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
編號5所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車輛維修費用37,450元;
編號7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住院洗頭費用2,500元、進出醫院停車費用170元(共計13,535元);
編號8所示眼鏡費用3,788元;
編號9所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暨預估尚需支出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1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⒌),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⒉關於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0日起即任職於「歐騰舒芙蕾鬆餅屋」,平均月薪25,52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9日(共計11個月又9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288,376元(計算式:25,520×11+25,520×9/30=288,376);
又因骨盆後側現仍存有骨科植入物,未來需再接受移除手術,約需再休養6個月,薪資損失為153,120元(計算式:25,520×6=153,120),上述金額總計為441,496元,並舉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證明、請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即任職於「歐騰舒芙蕾鬆餅屋」,平均月薪25,52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⒍),但爭執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3次住院」期間內之112年3月23日因意外跌倒而於112年3月28日接受之該次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嘉義長庚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51頁)所載3個月之休養期間應不能列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89日,及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期間6個月,暨日後接受骨科植入物移除手術所需休養期間6個月(共計1年又89日)。
而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三度住院接受治療(就醫歷程詳見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之損害」欄之記載),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30日第1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此次住院期間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雙手肱骨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暨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41頁)記載「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之醫囑內容,可認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即111年7月30日至111年10月27日)及出院後6個月之休養期間(即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4月27日),確屬不能工作;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19日第2次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此次住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已為上述期間所涵蓋,無庸重複計算;
又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第3次住院,於112年3月20日接受「骨科植入物移除手術」,經診治醫師認定此次手術治療需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33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手術與本件事故相關,可認原告自手術完成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6月20日,此段期間亦屬不能工作。
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30日至112年6月20日(兩段期間重疊日數不重複計算),再加計原告未來因系爭傷害需再接受骨科植入物移除手術而估計需再休養之6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共計16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27,035元(計算式:25,520元×16個月又22日=427,0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7,035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係原告誤將其業已自承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手術(即112年3月23日因在病房跌倒而於112年3月28日接受橈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及因此延長之住院期間納入計算,自屬無據。
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薪資損失僅得以1年又89日計算云云,核係忽視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且未能另行舉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不足採。
⒊關於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膠原蛋白粉、雞精、勁固力補骨飲、孫安迪養生飲、人參、燕窩等必要之營養品費用42,669元,並舉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42,669元,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未說明上開營養品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或說明上開營養品確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又鈣片或其他補鈣營養食品選擇多元,其他同為補鈣效用之營養品費用並未如原告所請求勁固力補骨飲費用之高,客觀上難認為絕對必要之支出等語。
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5頁),固記載「因多處骨折及左側前臂神經受傷,宜補充鈣片及其他保健食品」等語,然所謂「鈣片及其他保健食品」範圍廣泛,原告所主張上開膠原蛋白粉、雞精、勁固力補骨飲、孫安迪養生飲、人參、燕窩等營養品,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保健食品。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42,669元,尚難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三度住院並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未來需再次接受骨科植入物移除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29,2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847元及復健醫療費用2,930元【共計546,777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340,700元+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車輛維修費用37,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及住院洗頭費用2,500元暨進出醫院停車費用170元【共計13,535元】+眼鏡費用3,788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預估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00元+薪資損失427,03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929,2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眼鏡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500元(計算式:1,929,285元x0.7=1,350,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交附民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5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醫療費用543,
847 元、復健
費用2,930元
(共計546,77
7元)
⒈【第1次住院】原告於111
年7月30日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支出急診費用961元。於
同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簡
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支出手術費
用388,384元。
⒉【第2次住院】原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
1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986元。
⒊【第3次住院】原告於112
年3月19日至嘉義長庚醫
院住院,112年3月20日接
受骨科植入物移除手術,
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
支出手術費用153,516元
(上述⒈至⒊醫療費用共
計543,847元)。
⒋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接受復
健治療,支出復健費用2,
930元。
⒌上述金額共計546,777
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交附民
卷第39頁)
⒉嘉義長庚醫院111
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
41頁)
⒊嘉義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交附民
卷第43至45、49、
53頁)
⒋嘉義長庚醫院112
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
47頁)
⒌嘉義長庚醫院112
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交附民卷第51
頁)
⒍自費特材及自付差
額特材同意書(營
簡字卷第183至185
頁)
⒎合適診所113年3月
11 日診斷證明書
(營簡字卷第141
頁)
不爭執。
救護車費用
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救護車載
送至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
費用5,000元。
救護車收據(交附民
卷第55頁)
不爭執。
看護費用
340,700元
⒈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111
年10月27日在嘉義長庚醫
⒈看護費用收據(營
簡字卷第187頁)
不爭執。
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
用240,700元。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至1
12 年1 月19 日(共28
日)、112年3月19日至11
2年4月9日(共22日)住
院,住院期間共50日由原
告家屬照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此段期間受有
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100,000 元(計算
式:2,000×50 =100,00
0)。
⒊上述金額共計340,700
元。
⒉看護證明(營簡字
卷第189頁)
車輛拖吊費用
2,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需請拖吊車移動車
輛,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
機車道路救援收據
(交附民卷第61頁)
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
37,4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
估價,並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37,4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翻拍
照片(營簡字卷第
31頁)
⒊111年9月7日開立
之估價單(營簡字
卷第213頁)
不爭執。
薪資損失
441,496元
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即任
職於「歐騰舒芙蕾鬆餅
屋」,平均月薪25,520元,
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
月30 日起至112 年7 月9 日
(共計11個月又9日)此段
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為288,376元(計算
式:25,520×11+25,520×9/
30=288,376);又因骨盆
後側現仍存有骨科植入物,
未來需再接受移除手術,約
需再休養6個月,薪資損失
為153,120元(計算式:25,
520×6=153,120)。上述金
額總計為441,496元。
⒈工作證明(營簡字
卷第115頁)
⒉請假證明(營簡字
卷第117頁)
⒊嘉義長庚醫院111
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
41頁)
⒋嘉義長庚醫院112
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
47頁)
⒌嘉義長庚醫院112
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交附民卷第51
頁)
⒍嘉義長庚醫院113
年5月10日診斷證
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因意外跌倒而與
本件事故無關之該
次手術,嘉義長庚
醫院112年4月9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3
個月之休養期間應
不能列入薪資損失
之計算,故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7月30日起至
出院日即111年10
月27日,此段期間
住院之89日,加計
嘉義長庚醫院111
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000年00
(續上頁)
明書(營簡字卷第
211頁)
⒎嘉義長庚醫院113
年5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營簡字卷第
233頁)
月00日出院後宜休
養期間6個月,再
加計原告未來接受
手術治療宜休養期
間6個月,共1年又
89日,以原告主張
每月平均薪資25,5
2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為381,950元(計
算式:〔25,520×1
2〕+〔25,520÷30
×89 〕=381,950
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醫療用品費用
10,865元、住
院洗頭費用2,
500 元、進出
醫院停車費用
170元(共計1
3,53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左列費
用。
⒈洗頭費用收據(營
簡字卷第33 至37
頁)
⒉醫療用品費用發
票、收據(營簡字
卷第39至63頁)
⒊停車費用發票(營
簡字卷第67頁)
不爭執。
眼鏡費用
3,788元
原告所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
受損,重配眼鏡支出費用3,
788元。
眼鏡費用發票(營簡
字卷第67頁)
不爭執。
車禍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為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
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說明網頁
資料(營簡字卷第65
頁)
不爭執。
10 營養品費用
42,66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膠原蛋
白粉、雞精、勁固力補骨
飲、孫安迪養生飲、人參、
燕窩等營養品費用42,669
元。
⒈營養品費用發票、
收據(營簡字卷第
101至113頁)
⒉嘉義長庚醫院113
年5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營簡字卷第
235頁)
原告未說明左列營
養品與系爭傷害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
且未經醫師開立處
方箋或說明左列營
養品確為治療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必
需品,又鈣片或其
他補鈣營養食品選
擇多元,其他同為
補鈣效用之營養品
費用並未如原告所
請求勁固力補骨飲
(續上頁)
費用之高,客觀上
難認為絕對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請求
左列營養品費用,
應無可採。
11 預估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
150,000元
因原告骨盆後側現仍存有骨
科植入物,未來需再接受移
除手術,預估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150,000元。
⒈嘉義長庚醫院113
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營簡字卷第13
9頁)
⒉嘉義長庚醫院113
年5月10日診斷證
明書(營簡字卷第
211頁)
不爭執。
12 精神慰撫金
6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處受傷,
命在旦夕,柳營奇美醫院曾
發出病危通知單,須轉院才
得以保住性命,更曾入住加
護病房觀察治療,治療期間
進行數次骨科手術,未來仍
需多次復健及開刀治療,生
活上有所不便,且無法繼續
工作,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
居、心理情緒等莫大的壓
力,導致原告沮喪憂鬱,而
對於本件事故之陰霾及恐
懼,亦使原告常常夜不能
眠,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
之痛苦不可小覷,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⒈病危通知單(交附
民字卷第37頁)
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營簡字卷第14
3頁)
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請予酌減。
合
計
2,236,41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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